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经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宾馆、餐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所;
(四)办公楼、医疗机构、学校;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机、船、轨道交通)厅。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交通港口、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公共建筑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有关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配合行政部门制定和推行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的卫生要求。
第七条(投入使用前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
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或者经计量认证的具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卫生学检测,评价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由符合国家要求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的卫生学设计评价报告和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公共建筑卫生管理要求)
公共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条(日常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者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第十一条(清洗机构)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经技术评估合格的专业清洗机构(以下简称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清洗、消毒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日常运行的卫生要求)
公共建筑集中通风空调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不得存放无关物品。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管水封不得漏水,凝结水盘不得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凝结水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不得存在积水。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机盘管与空调房间的回风口应当用风管连接。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设置防鼠格栅,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新风口还应当设置防雨罩、防雨百叶窗等防水配件,周边无明显污染源。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管理单位应当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和本市地方性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的具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检测能力的机构,每年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目录。
第十五条(指标不合格的清洗)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或者本市地方性标准的,公共建筑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委托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检测机构对不合格的卫生指标进行复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建筑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清洗机构在30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委托检测机构对不合格的卫生指标进行复检。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公共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或者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及改扩建图纸;
(二)维护、维修记录;
(三)现场检查记录;
(四)卫生学检测结果;
(五)清洗、消毒记录;
(六)故障或者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监督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建筑,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督查等监督管理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立即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公共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检测机构和清洗机构目录等。
第二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法律责任一)
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未配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清洗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学竣工验收评价或者检测即投入使用的;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竣工验收评价或者检测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五)未每年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管理单位法律责任二)
不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空调机房未保持清洁、干燥,存放无关物品的;
(二)冷却(加热)盘管出现积尘和霉斑的;
(三)凝结水管水封漏水,凝结水盘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凝结水排水管未保持通畅,存在积水的;
(四)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机盘管与空调房间的回风口未用风管连接的;
(五)加湿、除湿设备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的。
不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未设置防鼠格栅,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新风口未设置防雨罩、防雨百叶窗等防水配件,周边有明显污染源的。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法律责任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致病微生物、真菌总数、细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或者本市地方性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清洗机构法律责任)
清洗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清洗、消毒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为清洗)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单位应当清洗、消毒而拒不清洗、消毒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相关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
住宅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